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4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18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中點火燃燒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RCX-566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
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之路口時
,因警方執行路檢而為警盤查,警方上前即見該車座位椅墊
上有散落白色結晶體、菸草,復徵得陳冠宇之同意而於該日
晚間1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再將陳冠宇之尿液送驗,其鑑
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
出濃度109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
2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 、1
3至15、29、31至33、37、43、57頁);又被告尿液檢測出
之愷他命濃度為16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0ng/mL
,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
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