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5號
TPDM,114,交簡,19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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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朱明強於偵查中固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
其犯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為:㈠嗎啡:300 ng/mL。㈡可待因:300 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
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
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逾法定標準之千百倍以
上,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被
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至58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
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交簡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 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所扣得之毒品,難認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 案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火燃燒,以口鼻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湘寧,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 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根(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59,800ng /mL)、可待因(濃度40,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 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明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戴湘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2張。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6號)及鑑定人具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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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