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2號
TPDM,114,交簡,19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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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37號、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5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煙彈應有違誤,爰逕
予更正;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而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上路前往臺北
中山區,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對面時,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該處劃設之紅線上,為警上前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
1顆,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2,
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490ng/mL),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
函暨附件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
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490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437號卷第13頁),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
駕駛者為租賃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超過施用毒品
後騎乘機車,且被告所陳自新北市土城區行駛至攔查地點,
已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值、駕駛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437號卷
第17頁)及其於113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摻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並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後,檢出愷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5 76號卷第49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持有毒品(愷他命及依托咪酯)之舉,自與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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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