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行「000-0000」更正為「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劉修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廷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3 0餘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修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