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瑀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瑀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核屬累犯。又被告
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
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傷害
、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蔡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瑀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5日晚間1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瑀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