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誌壕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
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