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4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
應補充為:「於114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飲酒」,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威士忌加水共4杯(約600ml)」。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上路」。
㈣證據欄一、㈡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
充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將近5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
駕駛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30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
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自述飲酒後約10小時後方騎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及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外,5年內尚無其他
前案執行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31號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 4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朋友店內飲 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0)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至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