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12號
TPDM,114,交簡,19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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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8)日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與松德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建祥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遭查獲
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
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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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