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
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8號 被 告 蘇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峯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2時至5時許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武成街某廟宇,飲用啤酒數瓶,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 ,竟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錦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 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