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
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
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
險,竟於體內酒精未完全消散之際,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1段
之具一定車流路段等情節,暨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10
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陳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3號 被 告 李盈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都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1支,明 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於114年9月17日上午6時45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盈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