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96號
TPDM,114,交簡,189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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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輝在不詳地點,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仍基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重慶北路上路。嗣陳瑞輝於同日凌晨
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
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
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物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如駕車上路,將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為本案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依賴
幫忙載保麗龍及子女提供扶養費,尚有父親需其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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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