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聖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聖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
因未繫安全帶,經巡邏員警攔停後要求配合接受酒測,詎連
聖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不遵循交通號誌、
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倒車蛇行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脫免受檢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逆向轉入忠孝東路4段17巷內行駛,復於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交岔路口未禮讓穿越路口之自行車騎士,逕自闖越
紅燈右轉駛入建國高架橋,並於建國高架橋路段超速行駛、
頻繁變換車道,於駛出建國高架橋後再次經員警攔停,又在
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倒車蛇行,再駕駛前開
車輛沿建國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以
逃避員警追趕,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16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行
徑路線圖、密錄器截圖、車道巷弄寬度測量圖、傷勢及現
場照片。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恣意逆向行
駛、違反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倒車蛇行
,其駕駛行為實已致使其他交通參與者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並使往來人車有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危險,已生公
共往來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為脫免受檢、規避員警追趕,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
倒車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規避員警攔查施測,
竟漠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逕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交
通秩序,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所為誠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9-10頁),猶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交通往來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