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甚
且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水泥工,
已婚,需扶養1個女兒、2個兒子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9號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自民國114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捷鴻金屬工藝)飲用2瓶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林邑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陳世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邑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 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