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78號
TPDM,114,交簡,187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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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弓於民國11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4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至114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迄於11
4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
時,因臉部潮紅、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14 年9 月
10日凌晨1 時37分許測試簡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0.2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5、37至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
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
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
明文,可知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78
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
110 年11月28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
諭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11月28日至114 年1
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
院卷),上開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
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0.2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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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