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73號
TPDM,114,交簡,187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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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
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
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4560ng/mL、38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牙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育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漢室三溫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翌(14) 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值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8560ng/ml之陽性反應 情況,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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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