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翌(29)日下午2時5
8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和雲浦城站停車
場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8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4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汽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
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雖未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他相類之公共危險犯罪,然有諸多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
簡卷第1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未
知警惕,本案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
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
市區道路於日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
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