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慧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9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開飯川食堂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翌日即114年9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慧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
月6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6月9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
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