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66號
TPDM,114,交簡,1866,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時間
之「22時至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22時至23時30分許」、
第5行關於地點之「松與錄與松高路」應更正為「松仁路與
松高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許偉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庭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ATT VALLEY餐酒館內,飲用SHOT 5杯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3時39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與錄與松高路交岔路口,因員警見其於停 等紅燈時機車越過停止線,遂將其攔查,旋員警發覺許偉庭 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輛資料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