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林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安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 表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822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與北 深路1段229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庠鋐(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