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61號
TPDM,114,交簡,18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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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晚間1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AEL-1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曾建文騎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中華路2 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時,因駕照遭註銷而為警攔
查,復經警徵得曾建文之同意而於114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1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89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建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3 年12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並將其尿液
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後,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 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16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16至17、19頁)。又警方上
開送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確
實為被告自行排放並當著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偵卷第11、12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
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
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
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9至41頁)。
徵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930
ng/mL,且送驗之尿液亦為被告本人所排放,業如前述,倘
非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
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採尿時即114 年5 月20日晚間11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3 年12月云云,乃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114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EL-1
8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中華路2 段與愛國
西路之路口時,因駕照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明在案(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41頁);又被
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30ng/mL,而已達到
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之數值,足認被
告確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工具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字第1379號、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357 號、112 年度士簡字第1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3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1至67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
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
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
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7頁);參以
,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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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