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仍逕自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
圾清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8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卡西酮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 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時, 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2包 (總淨重2.21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鑑驗 結果呈Ketamine濃度達11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380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濃度達46520ng/mL、Mep 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達913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K etamine濃度110ng/mL,NorKetamine濃度380ng/mL、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濃度46520ng/mL、Mephedrone代謝物 4-Methylephedrine濃度9130ng/mL,超過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6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