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兆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查被告俞兆福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84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5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公共危險犯行所幸未發生行車事
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透明夾鏈袋1個,毛重:1.45公克, 淨重:1.27公克,見偵卷第33頁照片所示)屬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已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再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專 業機構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或其他之違禁物 ,故該扣案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俞兆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兆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至21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 之某處工地廁所內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三級毒 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 淨重1.27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2840ng/mL、6500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兆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1 .2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