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2號
TPDM,114,交簡,1852,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志於民國114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日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誤載「0時35分許」為騎車上路時點,應予更正補
充如前),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
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實稱毛重1.1040公克【含1袋】,淨重0.9430公克、
驗餘淨重0.942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值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400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14年6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
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
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8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84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施用
毒品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
,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普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等語。查,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並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 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後 為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