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3
、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施瑞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安非他命: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150ng/mL、
嗎啡3020ng/mL、可待因:30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73
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
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
,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參
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車輛種類、駕車之時間、路段、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之濃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施瑞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 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23)日9時40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遭警攔查,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0.36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3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15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4ng/ ml、嗎啡濃度達302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瑞益之自白:被告坦承於駕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3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1015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4ng/ml、嗎啡 濃度達3020ng/ml。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施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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