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48號
TPDM,114,交簡,184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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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15時9分許」,應更正為:「15時7分許」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承洋知悉飲酒後騎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衡以被告自述飲酒後約1
小時後即騎車上路,並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江韋霆騎乘之機
車,造成該車後方左側方向燈損壞、車架牌變形,雖幸未造
成證人江韋霆身體之傷害,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0年、94年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執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郭承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洋於民國114年9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之火鍋店飲用啤酒1瓶。郭承洋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即駕駛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與桂林路244巷55弄路口,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江韋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郭 承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韋霆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及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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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