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44號
TPDM,114,交簡,1844,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利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坦承上情,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3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黃
齊鈜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有多
處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被
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
自述從事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曾利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利民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91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後方黃 齊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剎車而 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齊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 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