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竟仍
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兼衡其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93號 被 告 林水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煙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 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