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車輛種類、駕車之時間、路段、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
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5號 被 告 歐陽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敬於民國114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 年 5 月11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
南路2 段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他命(濃度1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482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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