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6頁、第66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當事人酒
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7、41-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高聖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燁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路邊飲用酒類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8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4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與白博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因未停留現場即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 時26分許,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92巷與景仁街20巷 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