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8號
TPDM,114,交簡,182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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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之「NJV-6895」應更正為「NJV-6985」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誣告、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
、在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且有肇生
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陳唯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哲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 近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烏來區忠治28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烏來區○○OO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陳春秀(未據告訴)之程昌家(未據告訴)之機車 在行經彎道時相撞,為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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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