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62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該案判決可參,仍
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併斟酌被告
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
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務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家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政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 運站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巷0號3樓住處。嗣於同 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下橋 處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