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5號
TPDM,114,交簡,1825,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被告林翔尿液檢出Ketamine濃度2804ng/mL
、NorKetamine濃度4896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
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且其經查獲時尿液檢出Ke
tamine、NorKetamine濃度甚高,無從作為量刑之有利考量
因子。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2公克)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 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3號  被   告 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不詳 地址酒店內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後, 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2 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 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2804ng/mL、4896ng/mL,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1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 3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