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Music Bar」應補充為「8528 Music
Bar」;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數杯」應補充為「啤酒5至6罐(
每罐330毫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㈣證據部分增列「駕駛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陳行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