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雄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雄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鄭雄偉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雄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
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昱全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雄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雄偉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民族東路上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林昱全發生碰撞,致林昱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 以及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現場及車損照片 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