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
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李尚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暨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