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廣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曲廣順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之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
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4時20分許,從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手機並使用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駕,曲廣順於同日4時43分許經警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廣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49至50頁),並有酒測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3、27、29、31、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
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並無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
頁),素行良好,並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