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文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5至6、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萬豪會館,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道 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 路1段1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