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側脛骨
平台移位閉鎖性折」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移位閉鎖性骨折
」、證據(三)部分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有過失致死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
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