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61號
TPDM,114,交簡,176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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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玲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圓環第4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凱達格蘭大道出口欲右轉進
入凱達格蘭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澤
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中山南路圓環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凱達格蘭大道之出
口時,因無從預見蔡佳玲貿然右轉,致其所騎機車與蔡佳玲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林澤民因而受有臉部擦挫
傷、頭部鈍傷、右手橈骨骨折、外傷性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嗣蔡佳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7 至1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31至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
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國
綜合醫院11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
理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17、27、29、31、33至39
、41、43、47、51至63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於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山南路圓環第4 車道欲右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時,竟
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
避煞不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
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當事人到會
說明等資料後,提出鑑定意見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足按(調院偵卷第41至44頁),可徵被告確係因在案發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四、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因頭部出血問題而至國泰綜合醫
院住院接受開顱引流手術,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11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7 月5 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勢,確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
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前揭
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洵足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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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