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7號
TPDM,114,交簡,17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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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傑於民國114年6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
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
偉傑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3,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8
,6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2,551ng/mL;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29,738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偉傑固於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前
沒有施用毒品,騎車前一定都代謝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
第273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9頁】。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18,6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2,551
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29,738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43435U0566號,見偵字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攔查並採集尿液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至同路段283號之7-11超
商前一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可佐(見偵字卷第37、3
9頁)。足證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騎
乘時,其尿液中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成分等情甚明。
 ㈡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
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
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Pizar
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2之報告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0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是
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於114年6月8日凌晨3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
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判定檢出
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並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6頁、第65頁),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
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衡以其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濃度遠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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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