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聖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次犯行未肇事,先前雖
有緩起訴紀錄,惟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2號 被 告 許聖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花博公園內飲用酒類飲料些許,於翌(9)日凌晨2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聖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