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應已注意系爭逃生孔已經開啟, 因好奇探看,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式,直線墜 落地下室,才會頭部遭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突出約五公分之螺 絲插入死亡,因此被告有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有無在系 爭逃生孔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 設警告標識,應與上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三、本院查:
㈠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包括被告在內,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 被害人墜落之過程,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因好奇探看 ,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式,直線墜落地下室, 才會頭部遭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突出約五公分之螺絲插入死亡 」等情,即乏依據。
㈡依相驗卷第十、十一頁所附現場相片所示,地下室機械停車 依之螺絲,並非位於逃生孔之正下方,參酌逃生孔之大小, 被害人如係因好奇探看,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 式,直線墜落地下室,應不會直接撞擊該螺絲。 ㈢物理上,被害人因失足,誤踩逃生孔,掉落地下室,在身體 下半部先接觸地面摔倒,致頭部撞及逃生孔正下方側之螺絲 之可能性反而較大。
㈣被告打開逃生孔,從事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時,未在此坑洞 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 示,以管制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處所等情,既屬不爭事實, 其有過失即甚明顯,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四、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 ,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
㈡本院另審酌:上開和解內容至九十六年三月方能履行完畢, ,為擔保被告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承諾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 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被害人家屬 之權利,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相關規定,將本案和解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遵守之事項, 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 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被害人家屬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 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R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見通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水肥抽取衛生工 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上午 ,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七八號「大甲花園城」承做該大 樓之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以免成為道路上之障礙,惟竟為其施作工程之便,於 在該大樓地下室施做工程期間,開啟該處騎樓之人行通道上 之逃生孔,使水肥工程車上之水肥管線穿越一樓樓地板進入 地下室之化糞池抽取水肥,致使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出現坑 洞,乙○○復未在此坑洞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 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以管制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處 所,以防意外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且任由行人出入 該處騎樓,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行人曾朝 鐘行經該處騎樓,因未及注意騎樓逃生孔已經開啟,遂不慎 失足跌落地下室,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延至同 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卅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曾朝鐘之配偶甲○告訴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利用道路施做化糞池水 肥抽取工程,然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有在逃生孔的 左右二側以機車圍住,安全措施已經夠了,是被害人自己好 奇查看地下室時,一時失去重心才摔入地下室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被告並未於騎 樓逃生孔周邊擺放機車圍住逃生孔或為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一 情,亦據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盧國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於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雖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王承璿、李 安泉供稱施工時有在逃生孔二旁以機車圍住云云,然查證人 王承璿、李安泉與本案被告乙○○間具有僱傭關係,其證詞 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且被告亦自承並未看到被害人如 何掉下去,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抽取水肥為業,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竟罔顧規 定,利用騎樓之逃生孔作為施工處所。而被告當時縱有以機
車擋住逃生孔左右二側屬實,惟機車並非不可移動之物,被 告既未始終在場戒護,促行人改道行走,且未在坑洞周圍設 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則 被害人自可能仍行走於騎樓,因未預期地上有坑洞而預為準 備,而於發現時已距離太近,因慣性作用而無法停止致落入 坑洞。被告本即不得在供公眾行走之騎樓施工,其既疏未注 意及此在先,而為打開騎樓逃生孔之危險行為,其自負有防 止意外發生之義務。而其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適 當之固定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竟復未注意及 此,未於施工之逃生孔周邊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致被害人 曾朝鐘不墜掉落地下室,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致死,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檢查初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見通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水肥抽取衛 生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 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 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