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勭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3月21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3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奕勭同意後
於同日3時3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1,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8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且此觀諸102年6月11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
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又依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35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08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根、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之愷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上開物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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