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前揭裁判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11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傷害罪,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上揭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
內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
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低,足見其
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較重,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
前案紀錄,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9號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其他判決有罪之傷害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11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黃子恩於114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 旅館客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中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 明知施用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自臺北火車站( 設臺北市○○區○○○路0號)周邊某客運站旁店面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 其同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安非他命30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70240ng/mL)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子恩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大安-29號)及結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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