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94號
TPDM,114,交簡,169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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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8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14年6
月26日14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蔡丞威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147ng/mL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已逾前開
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
感官知覺產生變化,並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
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
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蔡丞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6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呈陽性,且濃度達147ng/mL,已達行政院於1 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丞威維於警詢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86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丞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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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