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78號
TPDM,114,交簡,167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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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佳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本院交
簡1678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交簡16
78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為家管,無收入,須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江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芸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乘載胡○水,沿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南路地下道第1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林森南路地下 道與寧波東街9巷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左轉彎,適有A02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寧波東街9巷東往 西並向南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江佳芸



車輛之前車頭撞擊A02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A 02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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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