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禮誠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
月8日晚間10時13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路,迨114年6
月8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2640ng/mL、107440
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訊據被告陳禮誠雖未明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惟被告係於駕駛本案車輛時為警攔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
、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
,其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且其為警採得
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達12640ng/mL、107440ng/mL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偵卷
第25至31頁),足認其上開自承施用毒品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改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從而,被告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既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復於此種
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上開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分別為12640ng/mL、107440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
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