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71號
TPDM,114,交簡,16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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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竟仍
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於13日晚上喝完酒後即回到機車並趴在機車上睡覺 ,認為睡完一覺酒精代謝的差不多便可騎車上路,方於6月1 4日5時許騎車上路。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現為大學生,且同 意接受交通講習課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既 身為大學生而接受高等教育,理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更 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無從以被告為大學生作為給予 緩刑之理由。又被告雖陳稱其同意接受交通講習課程,然被 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縱經本院判處刑罰,行政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 決定是否令被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被告欲以同意接 受交通講習課程作為給予緩刑之理由,亦屬無據。末查,本 院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並嚴加查緝, 仍無法杜絕酒後駕車導致重大事故之發生,故嚴懲酒後駕車 已成為民心輿論趨向,而被告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可 徵仍心存僥倖,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維持法秩序,自不 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廖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翔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4)日上午5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前 ,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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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