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6號
TPDM,114,交簡,1666,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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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
「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於114年9月17日所為判決原本
及正本雖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記載,然從本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觀之,本案被告曾義偉係因酒後駕車,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
原記載」欄所示內容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裁判本旨,參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原記載 更正 主文欄「曾義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義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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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