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39號
TPDM,114,交簡,163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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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洋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洋洋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
北行駛,在該路段與1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前
方停等號誌燈之陶彥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其搭載之乘客湯佳樺,致陶彥甫受有左手肘鈍挫傷
之傷害,湯佳樺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陶彥甫湯佳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彥甫湯佳樺(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0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上開
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尚屬輕微,且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
亦非極為嚴重,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得為量刑時從輕之考量,然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二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考量;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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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